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間向其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玆因被告自93年12月結帳日至95年
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43,972元及已屆期尚
未給付之利息6,997元(即以18.25%計算至96年3月22日止之
利息),以上合計150,969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
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
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969元,及其中143,972元自96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