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李君豪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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