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為警」前補充「下午5時30分許」;第六行記載之「12
0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5年3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12樓D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偵訊中改辯稱:伊是去找朋友,應該是朋友有在施用毒品,伊有吸到二手的煙霧云云。惟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812ng/ml、00000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5.6倍至
45.23倍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再者,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甚多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本案前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其於短期間內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予相當期間令其與外界環境隔絕,不足以使其戒除毒癮,兼審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被告黃俊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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