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原告請求
時為年息百分之3.07),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0,0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撥款紀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