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在監服刑期間擬製作「純電力發電機」之模型,礙於監所規定致無法如願。惟監所上述禁止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旨意,請求法院准伊在監所購買相關材料以製作「純電力發電機」模型。㈡、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中旬,並經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同年八月一日,並經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同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三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並經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三案)。同附表編號6至編號11所示之六罪,其中二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另四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法院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下稱第四案)。同附表編號12至編號18所示之七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九月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中除編號18所示之罪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以外,其餘六罪均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五案)。嗣上述第一、二、三案之罪,與第四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同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等共七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在案;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七月十日,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而前述第四案其餘四罪與第五案之七罪(共十一罪),則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在案,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惟:①刑法第五十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伊所犯前述十八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第二案(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確定),故伊所犯第一、三案之罪及第四案其中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之罪部分,既均係在第二案判決確定以前所犯,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係就伊所犯上開第一、二、三案之罪與第四案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共七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另又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就伊所犯上開第四案其餘之四罪與第五案之七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其中第四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
五、六月間(按實際上應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因該罪犯罪時間在第二案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前(按應係「以後」之誤),該罪與第二案之罪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依據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逕對伊執行上開第一、二、三案之罪與第四案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等七罪所裁定合併之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是否妥當,自非無疑,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之執行指揮書。②檢察官依據原審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逕行執行伊所犯前述十一罪所合併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是否有當,非無疑義,且該部分尚有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自應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均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③伊涉犯上述第一案至第四案之罪被警方逮捕後,其中第一、二、四案之罪經檢察官為具保(飭回)之處分,另第三案則被釋放,惟伊累計遭受逮捕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共約八日,該八日自應折抵刑期;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卻漏未予以折抵,亦有未當。④伊所犯前述第四案除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部分外,其餘四罪與上開第五案之七罪(合計十一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述裁定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指揮書記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計九十六日,折抵刑期(即上開第五案之逮捕、羈押期間)。伊依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以該羈押九十六日其中之四日,折抵上開第三案侵占罪之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㈢、伊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同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已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號),爰檢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原審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等證物,以補充抗告理由。又伊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同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伊已另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三號),亦提出補充抗告理由。
㈣、原審法院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就伊所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即上開第三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該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即第三案除侵占罪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以外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與上開第一、二案及第四案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不存在,然檢察官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依據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核發九十七年執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逕對伊執行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屬有疑,亦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㈤、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伊,經伊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竟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函覆稱:「聲請回復原狀有理由,重新送達裁定正本,原裁定關於得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確定」等旨,並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正本送達予伊。惟本件書記官並無權代表法院裁定更正,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 嗣伊 對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駁回(註明不得抗告)。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七月十日裁定駁回(註明不得再抗告)。伊不服提起再抗告,原審竟函覆稱:「本案不得抗告,已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㈥、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六三五號裁定,均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規定。另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一併聲明異議云云。
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本件關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㈠部分: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監獄就抗告人申請購置製作「純電力發電機」模型所需材料一節,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否准抗告人之申請,該項決定之性質為監獄之行政處分,並非檢察官就行刑罰所為之指揮、命令行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法院亦無權為准駁。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提起救濟,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舉前述聲明異議意旨㈡、㈣、㈤所示之事由,前經其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分別:1、就聲明異議意旨㈡之①部分,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三號、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在案。2、就聲明異議意旨㈡之②部分,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在案。3、就聲明異議意旨㈡之③部分,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4、就聲明異議意旨㈡之④及㈣、㈤部分,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在案。前述相關裁定既均係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分別與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前揭各該聲明異議之事由大致相同,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分別為原審法院就前述各該聲明異議案件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仍執陳詞,就業經原審法院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對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㈥部分,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六三五號裁定,均違反關於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規定。另同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一節,該部分均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行為有所不當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述說明,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非合法。至聲明異議意旨㈢部分,抗告人僅係對原審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一二六三號等抗告案件補提抗告理由,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故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原裁定綜合上情,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其中㈡、㈣、㈤部分,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認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聲明異議意旨㈠、㈢、㈥部分,則認為均無理由,而一併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前揭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