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炎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3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炎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內行竊,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林雅婷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6號
被 告 李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雅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侵入該住處圍牆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雅婷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褲3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