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君峰於警詢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君峰於派出所階梯前飲酒,影響民眾進出洽公,經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 張金全 委婉勸離之際,被告竟心生不滿,以穢語謾罵告訴人之方式侮辱公務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被告賴君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君峰於民國107年5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前階梯飲酒,影響民眾進出派出所洽公,泰山分駐所所長張金全見狀,遂上前委婉勸離,詎料賴君峰明知張金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公然以臺語「幹你娘」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金全,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金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君峰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泰山分駐所監視器側錄光碟1片及側錄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辱罵員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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