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方與告訴人 鍾一帆 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陪同友人 鍾漢良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志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一帆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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