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
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房租問題,在屏東縣○○鄉○○村○○路永興巷35號之2「山翡翠庭園餐廳」(目前已停業),與承租人即餐廳經營人乙○○發生爭執。甲○○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掃把毆打乙○○之頭部、耳朵及鼻樑等處,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鼻部挫傷併擦傷、右耳挫傷併耳鳴及臉部2公分x2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8-9頁),已依法具結,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其證詞,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由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於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山翡翠庭園餐廳」員工 邱池葦 於原審證稱:其雖未目睹案發經過,但於案發當天11點到達現場時,曾聽聞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毆打,當時告訴人眉宇之間有紅腫傷勢,情緒甚為激動(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一致,並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其明知與告訴人有房租爭議,竟不尋求以法律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率爾毆打告訴人,且集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要害,意外導致死亡或重傷之危險性甚高,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事後非但未主動向被害人道歉,尋求和解,反而一再飾詞辯解,欲將責任轉嫁與告訴人,無任何悔意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支付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告訴人到庭陳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