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黃成嘉 相對人 沈素爰 (即 陳盛淼 之繼承人)
陳耀功 (即陳盛淼之繼承人) 陳耀加 (即陳盛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如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定抵押權人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盛淼於民國
102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2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9346/0000000,嗣於104年1月16日縮減為93536/0000000)作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後恐上開抵押標的物價值不足擔保,雙方再於103年以陳盛淼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擔保
103年4月22日之借款,並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嗣又因前揭山嶺段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權利範圍於104年1月16日縮減,且陳盛淼陸續借款1,900萬元,始於106年7月14日再以陳盛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563.8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擔保
106年7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上開三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茲抗告人與陳盛淼於107年10月29日另立協議書就前開債權債務確認為1,900萬元,並約定上開協議書第4項第
1項、第2項所定條件成就時陳盛淼應清償金額為1,900萬元。現因上開協議書第4項第1項、第2項所約定條件確定無法成就,視同無條件,可認上開1,90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惟原裁定竟以無法認定上開協議書第4項第1項、第2項所約定條件已成就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從上開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內1,900萬元債務清償方式約定如下:一、陳盛淼同意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存字第1357號提存金,另對 馬佩華 之全部債權讓與黃成嘉,由黃成嘉為債權讓與通知或變更執行標的物後,自行以自己名義或以陳盛淼名義取回擔保金,或對馬佩華提起民事訴訟。二、另在取回擔保金及馬佩華債權後另再結算在1,900萬元扣除已取回擔保金及馬佩華之實際取回之債權後,陳盛淼應清償結算後之餘額。如未能清償同意由黃成嘉行使抵押權。」,可知抗告人與陳盛淼雖於上開協議書約定債權金額為1,900萬元,但係以抗告人取回本院102年存字第1357號提存金及取回陳盛淼對第三人馬佩華之債權,並經清償結算作為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且以形式觀之,亦無法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推斷雙方曾約定如嗣後條件確定無法成就即可視同自始未定條件。是以,抗告人主張陳盛淼已於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中死亡,陳盛淼對馬佩華之債權業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存在,則上開協議書第4項第1項、第2項所約定條件無法成就,應視同無條件,故可認上開1,90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云云,從形式觀之自無足取,其聲請即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