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華冠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承諭

被告祥榮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達盛

被告 張家維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達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家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智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華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祥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南投縣政府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10年10月28日縣政查字第1100004105號書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達盛、張家維、黃智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劉達盛、張家維、黃智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劉達盛為被告祥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家維係被告華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對被告祥榮工程有限公司、華冠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張家維為使被告華冠有限公司順利得標,竟邀同被告劉達盛以被告祥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黃智祥以獨資商號祥輝工程行名義參與陪標,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達盛、張家維、黃智祥於調查時均自 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華冠有限公司、祥榮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五、又被告劉達盛、張家維、黃智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劉達盛、張家維、黃智祥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劉達盛、張家維、黃智祥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等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達盛、張家維、黃智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10萬元,應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

第4392號

  被   告 華冠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8            

  代表人李承諭 住同上

  被   告 祥榮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苗栗縣○○鎮○○00○0號1樓 

代表人

兼被告劉達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 

被告張家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冠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係由李承諭掛名為負責人、張家維為實際負責人;劉達盛係祥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之負責人;黃智祥係獨資商號祥輝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南投縣政府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公告辦理「1線屠宰線防漏防濺改善」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張家維為使華冠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並避免本件採購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遂與無投標意願之劉達盛、黃智祥協議由華冠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再將部分工程委由祥輝工程行、祥榮公司施工,其3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之某日,由張家維以華冠公司、祥輝工程行、祥榮公司之名義填寫完成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致使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經辦標案人員,誤信本件採購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於同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開標審查文件發現祥輝工程行、祥榮公司未檢附押標金及資格文件,僅餘華冠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議價由華冠公司以底價新臺幣234萬元決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抽查本件採購案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劉達盛、黃智祥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承諭之證詞為佐,復有南投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10年9月6日審投縣三字第1100052157號函、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110年11月12日(110)投農銷總字第1100000899號函、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總表{標單}、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單價明細表{標單}、收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收據)、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辦理『1線屠宰線防漏防濺改善』投標人(廠商)印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開標紀錄通知、南投縣農產運銷公司押標金收付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家維、劉達盛、黃智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核被告張家維、劉達盛、黃智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其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家維、劉達盛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被告華冠公司、祥榮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至祥輝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被告黃智祥為祥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因執行之業務而涉犯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自無從再就獨資商號祥輝工程行予以論究,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李侑霖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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