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陸
佰壹拾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95年5月2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分48
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按月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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