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52號聲請人 蔡淑慈 相對人 林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4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14日至102年4月13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林俊臣。嗣相對人於⑴⑵⑶92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00,000元⑵400,000元⑶400,000元,清償日期為⑴92年10月14日⑵93年1月14日⑶93年4月14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2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本票3張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附表: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06│臺中市中區繼光│停車空間│地下三層:7593.50││10000分││││段四小段0011、│鋼筋混凝土造│合計:7593.50││之68││││0000-0000。│12層│││││││臺中市中區 綠川 ││││││││段四小段0001、││││││││0000-0000│││││││├───────┤│││││││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135號底三││││││││層之1│││││├─┴──┴───────┴────────┴─────────┴─────┴────┤│共有部分:綠川段四小段473建號1945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