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 張玉卿 相對人 朱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冠宇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冠宇與債務人 朱世龍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且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相對人於109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朱世龍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8月20日,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20日,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未依約定支付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20日」,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雖聲請狀內容陳明依據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乙方(債務人)如有逾期支付利息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約視為全部到期,惟依前開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是從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觀之,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鵝鑾7190130.644分之1002屏東縣恆春鎮鵝鑾7220187.69全部003屏東縣恆春鎮鵝鑾7240188.1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