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5月1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臺灣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則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70公克,驗餘淨重0.126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1264公克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1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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