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101年度執更字第338號、101年度執字第862號、101年度執更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智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1年4月5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度毒偵字第32號),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101年度毒偵第1104號),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發交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102年3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9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9月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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