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周書帆
被 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32公里100公尺下處,因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書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77,
734元,此部分雖已獲保險理賠,惟系爭車輛係屬甫出廠之
新車,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而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25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車估
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
場事故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
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未來買賣交
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
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
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
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
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修復後,另外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間正常車況現值1,900,00
0元,修復後現值為1,650,000元,減損價值25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27日(106)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103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50,000元之損失,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