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周書帆
被   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32公里100公尺下處,因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書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77,
734元,此部分雖已獲保險理賠,惟系爭車輛係屬甫出廠之
新車,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而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25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車估
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
場事故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
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未來買賣交
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
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
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
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
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修復後,另外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間正常車況現值1,900,00
0元,修復後現值為1,650,000元,減損價值25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27日(106)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103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50,000元之損失,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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