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8之最後事實審及判決確定案號欄之「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均應更正為「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8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記載「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然該二部分之判決案號均應為「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考,且顯係誤寫該案案號之年度,復與附表其他編號之案件無混淆之虞,自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各欄位內案號之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