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童美純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童美純現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有草屯分局民國114年2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282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