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宇選任辯護人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15號、108年度偵字第2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內某不詳處所,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同意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身左側編號:MODELGUNGP-2159*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並將之隨身藏放。嗣於108年8月12日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警在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內,扣得上開本案槍枝。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連思喻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634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方在其違規停放之車輛內扣得本案槍枝,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 韓忠 祐的,我是為了幫 韓忠祐 頂罪才自白,查獲當天連思喻因有看到警察,就問我和韓忠祐怎麼辦,連思喻坐上車幾秒後就被警方叫下車,當時我與韓忠祐在車上,韓忠祐說會給我錢,要我幫他頂罪,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韓忠祐及連思喻於108年8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方在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內,扣得本案槍枝,且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9頁】,核與證人連思喻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緝卷第175至19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634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0015號卷(下稱第20015號卷)第57至65頁、第69至77頁、第357至36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證人連思喻於警詢中固證稱略以:本案槍枝是我今天上午
整理家中時才發現的,所以我打電話請被告將本案槍枝拿走,我於108年8月12日0時30分許,跟他約定來我住處樓下將本案槍枝帶走,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見第20015號卷第135至143頁),其另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於108年8月12日0時30分許,遭警察盤查時,在你拿的紙袋內查獲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在劉庭宇身上查獲含有安非他命的咖啡包一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扣案物是何人所有?)槍跟咖啡包是劉庭宇的,……。」云云(見第20015號卷第321至323頁)。惟證人連思喻偵訊中尚證稱:「(問:為何劉庭宇的槍跟咖啡包會放在你家?)劉庭宇來找我,他放我家的,我不知道他有放槍在我家,……。(問:劉庭宇有拜託先把槍跟咖啡包放你那邊嗎?)沒有,他沒有拜託我。」等語(見第20015號卷第321至323頁),且其於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劉庭宇?)不認識,不熟。(問:你是不認識,還是不熟?)不熟,因為他是朋友帶去的。(問:你所謂的朋友是否是韓忠祐?)是。……(問:你是否在108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因為要把本件扣案系爭的槍枝交出去而被警察查獲?)是,有這事情。……(問:8月11日要去你租屋處的時候,是何人跟你聯繫的?)韓忠祐。……(問:依你之前所述,你在8月12日帶到他們車上的那把手槍也是當時跟毒品一起帶到你家的,是否如此?)是。……(問:你8月12日時,為何要把這個袋子裡面的槍,連同袋子一起帶到他們車上?)他們叫我拿下去的。(問:是不是韓忠祐透過微信通知你,叫你帶下去?)對。……(問:而且這個東西也是韓忠祐透過微信聯絡你,叫你帶下來的?)是。(問:所以這一包袋子內的東西,就這些相關的事情,你有無跟劉庭宇聯絡過袋子內的槍要怎麼處理?)從來沒有過,我只有跟韓忠祐聯繫。…(問:請你描述當天警察在現場查獲的過程?)就是我要拿下去,劉庭宇跟韓忠祐的車子停在正樓下,警察剛好路過。(問:你有無進入到劉庭宇、韓忠祐車子的後座?)有。……(問:請你說明警察上來盤查的過程?)我忘記了,應該是我有下車吧。(問:你有無拿著那一袋下車?)沒有,我沒有拿著那一袋下車。(問:你下車以後,警察是如何發現槍枝的?)在車上吧,警察發現槍枝在車上。(問:警察有無問你槍枝是誰的?)有,我說劉庭宇的。(問:為何你會說是劉庭宇的?依你方才所述,關於這個槍枝的聯繫過程中,妳只有跟韓忠祐有聯繫過,為何你要說槍枝是劉庭宇的?)因為那時候劉庭宇說是他的,我不知道是誰的,在當下警察查獲的時候,劉庭宇說是他的,我才知道。(問:是你下車與警方對答,為何是劉庭宇先告訴警察說槍枝是他的?)因為警察問我們3個這些東西是誰的,劉庭宇說是他的。……(問:依你現在的記憶,這把槍枝是韓忠祐,還是劉庭宇的?)劉庭宇的。(問:你為何會說是劉庭宇的?)因為被抓的時候,劉庭宇承認是他的。(問:你認為槍枝是劉庭宇持有的理由,就是你方才所說,因為他被抓的時候,他自己承認是他的?)是,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是誰的,不是我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75至195頁)。
而於108年8月12日0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本案槍枝前,於同日0時27分許、0時28分許,以及被告與 韓忠佑 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8月11日至證人連思喻住處時,證人連思喻均有與「TonyHan」聯絡之通訊紀錄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之證人連思喻手機擷取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51至273頁)。可知係證人連思喻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已與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同外,證人連思喻於審理中明確證稱108年8月11日及本案槍枝查獲之108年8月12日均係與韓忠祐聯絡,請韓忠祐前來取走本案槍枝,核與上開通話紀錄相符,尚說明係因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表示本案槍枝為其所有,方證稱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又證人連思喻於警詢、偵訊中均曾明確證稱其原先不知係被告將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復未曾說明其何以判斷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之依據,是證人連思喻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本案槍枝係被告所有之證述,已難遽採,自難以證人連思喻於警詢、偵訊中不足憑採之證述,逕以認定被告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㈢次查,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氰丙
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處理,經化驗結果,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在本案槍枝之握把、滑套採證,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9804405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0678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7至60頁、第109至115頁),則本案槍枝上既未有被告之生物跡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曾碰觸本案槍枝,被告是否有非法寄藏本案槍枝犯行,並非無疑。
㈣且查,證人連思喻於審理中證述其有將本案槍枝帶上被告所
駛之汽車上,業如前述,並參諸本案被告、證人連思喻、韓忠祐之警詢筆錄均係由證人即查獲本案槍枝之員警 黃柏儕 所制作,依證人黃柏儕當時詢問被告、證人連思喻、韓忠祐按序分別以「警方於今(12)日00時3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警方見一台灰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紅線違停在路邊後一名女子連思喻神情慌張並手持一只紙袋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下樓並坐上該車,警方便上前盤查後,警方請其女子出示證件,發現該名女子神情慌張,手腳發抖,並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品,該名女子連思喻主動將車內的紙袋拿給警方檢視後,警方於紙袋內發現一把疑似改造槍枝,……」、「警方於今(12)日00時3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警方見一台灰色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紅線違停在路邊後,隨即見你手持一只紙袋神情慌張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內出來並坐上該車,警方便上前盤查時,警方請其你出示證件,發現你神情慌張,手腳發抖,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你主動將車內的紙袋拿給警方檢視後,警方於紙袋內發現一把疑似改造槍枝,你便稱該槍枝為駕駛劉庭宇所有,……」、「警方於今(12)日00時3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劉庭宇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內查獲一把改造槍枝(槍枝左側編號:MODELGUNJP-9159X19mm)及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溶包一包(毛重:11.14公克、淨重:10.57公克),……」等語(見第20015號卷第40至41頁、第137頁、第214頁)。
再者,依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證人連思喻將本案槍枝攜上被告所駕駛汽車後,警方始將警車停放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前,於被告、證人連思喻、韓忠祐已得發現警方後,警員黃柏儕方前去盤查證人連思喻(見第20015號卷第199至201頁)。衡以言語交談數秒鐘,並非不能表達語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韓忠祐在警員黃柏儕前來盤查證人連思喻之際,要求其為韓忠祐頂替非法寄藏本案槍枝罪嫌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㈤至證人黃柏儕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和一位搭檔開警車,
我們一起查獲本案槍枝,當時連思喻從住家走出來,提著壹個提袋,準備要上被告所駕駛汽車,在連思喻上車前問他什麼東西,連思喻就主動將槍拿給我看,跟我們說是被告寄放在他那,那時查到本案槍枝時,我有請我的搭檔讓車內的人都下車,整個查獲過程中,連思喻還沒有上車就被我說等下不要上車,且裝有本案槍枝的袋子都在連思喻手上等語(見訴緝卷第343至351頁),核與證人黃柏儕上開於案發後不久所制作警詢筆錄中,依其認知所詢問問題中表示連思喻有坐上被告所駕車輛乙節,已有不符,並與上開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亦有未合,此或係事隔久遠或當時事出突然,以致證人黃柏儕於審理中證述時,其記憶已有模糊所致,自無從據證人黃柏儕審理中憑信性尚屬有疑之證述,推論證人連思喻未曾坐上被告所駕駛汽車,乃至於被告無從與韓忠祐商議頂替犯行之可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
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檢察官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韓忠祐部分,惟韓忠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
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