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佑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佑堂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與客戶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
嗣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周綉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當場測得劉佑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佑堂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5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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