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黃保桐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饒宇民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70元(工資8,700元、零件14,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7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碰撞系爭車輛,並以:伊當時開車在中正路上,並未變換車道,亦未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故原告不應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
告既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由原告所
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統一發票等資料,僅能證明系
爭車輛確有受損進行維修,然無法證明受損原因係來自於被
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勘驗警局檢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原告
保車在停紅燈,綠燈起駛時,因為有車輛右轉需閃避,而偏
向左側車道,在17:36:19分僅有碰撞聲響,未見被告之車輛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
載系爭車輛行駛時偏離自己車道,靠至被告車道而肇事一節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A車有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尚難逕認系爭車輛受損係被
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即無需對訴外人饒宇民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縱已賠償訴外人饒宇民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