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陳錦逢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被告 鄧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5名字女;詎被告自101年間起,即另結新歡,不告而別,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尤其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因「酒精性肝硬化併腦病變、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疾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治療,因病況甚為嚴重,多次入住加護病房,但被告竟於原告命在旦夕、急需照顧之際,完全未盡配偶之義務,迄今仍與他人同居,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富偉到庭證述「大約101年的時候被告離家‧‧‧(分居後)被告都沒有再回來過‧‧‧被告知道原告住院,那時候被告有來看過原告,但看一下就走了‧‧‧我覺得有必要離婚」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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