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新村1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二○○八年十二月十日(2008)普民一初字第114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2月10日(2008)普民一初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西元2009年
9月2日(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136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8年10月6日(98)南核字第103454號、103460號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