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陳炯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又豪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