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盛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騎車出發之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25日22時40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姿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曼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盛勛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晚上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至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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