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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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胡呈宜
張培欣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慧蘋 法定代理人彰化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謝孟君 社工關係人 連慈文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收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乙○○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下稱勵馨基金會)媒合,願共同收養丁○○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丁○○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彰化縣政府同意,雙方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按,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被收養人出生後9天起即安置於寄養家庭即收養人家,因寄
養家庭有意願收養,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勵馨基金會協助辦理寄養轉收養流程,為此聲請認可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彰化縣政府寄養家庭轉收養家庭知悉同意書及意願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出養媒合服務證明書、勵馨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夫妻、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之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4月19日、同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又關係人戊○○否認其為被收養人之生父,且拒絕為任何的陳述(詳本院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且被收養人生父母戊○○、丙○○因無法給予被收養人適切教養,前於110年間經裁定停止親權,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及上開民事裁定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其同意。
㈡依卷附勵馨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記載略以:關於
出養必要性之部分,案母本身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自立生活之能力,且已另組家庭,且曾探詢遭現任配偶拒絕,恐不利於安頓被收養人,而生父因遭判無期徒刑,無親自育兒之可能,且其身心狀態不佳,而生父母之家庭親友皆難具替代或協力照顧之功能,且被收養人之狀態需要較穩定且讓其感到安心成長環境,其續予在現居環境中成長為最佳選擇;關於收養適切性之部分,收養人夫妻提供具安全性與舒適之居住環境,有良好親職知能且經濟能力穩定,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而本件寄養轉收養之主要原因是考量孩子的複雜背景與發展特殊性,不捨孩子出養程序不順或可能進到中長期機構後難以適應,評估收養人夫妻及其家人在收養意願與態度上的真誠展現。綜合上述,評估收養夫妻具備和諧的家庭關係、適用的財務規劃、合適且彈性的照顧計畫和舒適的居住環境,特別是對於特殊背景與議題孩子的接納與關愛,雖然收養人夫妻年紀較大,但其家庭支持力高,二名女兒已預備隨時可接手照顧,另衡量被收養人的年紀、背景、發展議題和情感依附需求,在無血緣的國內外收養上皆無更加合適的媒合機會,且因被收養人年齡尚幼,需提供長期穩定的照顧。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而被收養人擁有足夠能力擔任養父母一職,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母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親友能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故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妻婚齡多年,收養動機純正良善,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依附關係,再參酌收養人夫妻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長。此外,收養人夫妻亦共同參與勵馨基金會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計30.5小時,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亦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可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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