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K猩變異體自動選物販賣機陸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6台,規模非鉅,暨其經營之期間非長(約12天)、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KK猩變異體自動選物販賣機6臺,為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臺內之新臺幣10,810元,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現居基隆市○○區○○○路198之2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未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執照,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在基隆市○○○路198之2號其經營之釣卡多釣蝦場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KK猩變異體自動選物販賣機6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95年7月1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6台,另於機台內發現已由客人投入之新台幣10810元。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
(三)臨檢紀錄、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扣案之上開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