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甲○○
            樓之6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審附民字第13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
文。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
小額訴訟事件。又被告因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本院
依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及並附註上開權利事項,由被告本人
收受並表示不願出庭。故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與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頭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桃園縣○○鄉○○路與忠孝西路口旁之停車場,以石
頭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並竊取原告所有之Dahon牌摺疊腳踏車1台、腳踏車無線紅
外線感應里程計數器1台、腳踏車前燈與尾燈各1顆、Loui
svilleSlugger球棒1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而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鈞院以98年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確定。原告因上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財物遭被告竊取及毀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卷宗後,經核屬實,且
被告於刑事案件訊問時坦承不諱,有前揭卷宗在卷可稽。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
有物品,及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等事實,業已認定,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Dahon牌摺疊腳踏車1台、腳踏車無線紅外線感應里程計數
器1台、腳踏車前燈與尾燈各一顆、LouisvilleSlugger球
棒1支及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賠償之
項目,核與前述本院刑事庭所認定竊財物項目相符,此遭竊
財物未據被告返還原告,已無從鑑價以得其真實價額;又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提出之部分估價
單金額與市場上價值大致相符,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共16,440元,應予准許。
(二)毀損汽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毀損,並支出修復汽車行李箱玻璃、玻璃
隔熱紙、行李箱玻璃旁防撞鐵架等費用共計5,750元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福祐汽車經國廠報價單1紙為證,然其上僅記
載玻璃更換3,600元及隔熱紙加裝800元之工資,並未有更
換零件之費用項目,復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確有零件更換之支出。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
支出零件修復費用,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
換玻璃及加裝隔熱紙工資共4,4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24日經
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2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
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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