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7鄰南灣15號(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山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10日,甲○○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