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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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汶萊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SHINHWAINTERNATIONAL
LTD.)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相對人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29,5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訛。因聲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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