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修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而竊取他人機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機車事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洪士欣,並參以本件所竊取機車之價值非鉅,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不願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擔任安全管理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因已返還告訴人(詳警卷第21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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