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旻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7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旻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08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19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莊旻倫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5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尚有未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二)被告自陳有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初始否認,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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