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續收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續收字第13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ONGOCTHUYVY法定代理人NGOTHINGA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乙○○○○○為越南國籍人,且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然因受收容人現無護照及旅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來台觀光逾准予停留期限後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雖有得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然無合法居留親屬擔任保證人而得為收容之替代處分,故依法暫予收容,今暫予收容期間即將屆滿,審酌上開客觀情狀,為確保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有續予收容必要,而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而受收容人無完整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來台觀光逾准予停留期限後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受收容人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有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然經受收容人親自表達想與法定代理人(媽媽)一起收容之意,且受收容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目前亦收容於相同處所,並當庭表達希望與受收容人一起收容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受收容人為未滿4歲之幼童,日常生活均仰賴父母之照顧,且離鄉背井來到陌生的國度,對於周遭之環境本有極大之不安全感,雖收容處所並非適於兒童成長之環境,然強行將年幼之受收容人另行安置,恐反使受收容人之心靈受到更大之恐懼及創傷,是本院考量受收容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受收容人依附父母之需求,且聲請人亦表示目前無法聯繫到受收容人在國內之其他親人,暫無可能為其他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故准許受收容人續予收容,應為目前對受收容人最佳之方案。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且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淑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