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黃亮樺 相對人 陸煥霖 相對人 朱守軒 相對人 劉文期 相對人 張寶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陸煥霖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陸煥霖聲請執行部分,於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朱守軒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朱守軒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二九號併案執行部分),於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文期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劉文期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二七號併案執行部分),於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寶曜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張寶曜聲請執行部分(即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八號併案執行部分),於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陸煥霖、朱守軒、劉文期、張寶曜依序持本院民國105年4月1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105年4月1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105年5月1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765號、105年5月10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調閱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6708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62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05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訛。而聲請人以其遭相對人恐嚇、暴力脅迫簽發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述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情形,於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系爭執行事件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依票據法規定利率為年利六釐,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年利六釐計算為妥。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係第二審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爰參酌上開情事,核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本件訴訟期間所可能產生之利息總額,即各為3萬元為適當(000000×6%×2=3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