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茲因聲請人常年在國外,而聞減刑條例實施,乃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自桃園機場返國向海關員警表明身分後,表示返國歸案之意,接受減刑後依法執行刑期。詎海關員警逕行將聲請人逮捕,指聲請人不合減刑條例規定云云,而解送桃園監獄執行,令聲請人不解,聲請人認權益受損,爰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30日發布通緝,有調取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而經本院函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據函覆略以:「…二、通緝犯甲○○係於96年9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2班機返臺,欲入境查驗護照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官員依據電腦列管系統所查獲,移交本局保安隊員警製作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再移交本局刑警隊製作警詢筆錄辦理移送。三、經詢問本局保安隊查獲員警 胡正川 、 張騰譽 等2人表示:獲案時甲○○並無返國歸案之意思表示,但 李員 曾表示其知道因案遭到通緝」等語,有該局96年10月19日航警刑字第0960028510號函附卷可憑。依上開函文內容,受刑人係經「查獲」歸案,而非「自動」歸案,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之適用,受刑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