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暨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領卡
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95年8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9,821元未繳,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821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
加計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換卡申請書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加計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
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
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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