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45號
原   告  蔡勝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
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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