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蕭耿雋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龍富一街口欲右轉龍富一街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被告黃朝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57-6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王義閔
法 官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