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告 翁叡 被告政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兩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賶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受僱於被告,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於111年11月14日因病請假卻未獲准許,導致原告變成曠職,遭被告扣薪883元、全勤獎金3000元、工作獎金3000元、3000元,為此,依據雇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提出書狀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考勤卡、薪資單為證,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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