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執畢日期「7月7日」更正為「6月29日」、第5行「啤酒」更正為「高梁酒」、第7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註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被告劉孝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因面有酒容,於同日2時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孝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