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9日邀同訴外人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1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5,089元、循環利息3,555元及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600元,總計229,244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就上開消費款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1年2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8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39,657元、違約金998元,總計440,655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範圍內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