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再抗告人 張涵芸 (原名 張慧珍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正勳 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確有酒後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情事,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及安全,乃將其留在身邊保護,且○○○多次表達欲繼續與伊同住,故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迄今,○○○均與伊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應認係其住所或居所地,原法院疏未審酌,遽認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縣,維持第一審將 伊聲請 改定事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有悖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未成年子女○○○於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其住居所係於○○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