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雪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雪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雪嬌於108年5月4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逕行沿菜公路通過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沿左營下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劉伯卿 ,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血、右踝挫傷及疑似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