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大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對所為感到慚愧非常,且所竊取物品之市價僅新臺幣(下同)25元,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前揭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 陳瑋婷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之素行、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鄒大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台北車站西三門)之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之洋芋片1包(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以報紙遮掩離去,然旋為員警所發覺,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查看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瑋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大為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