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孟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孟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車速為每
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偵卷第十四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機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五十二秒行經開元路口,被告車輛於五十五秒抵達南興路口後,隨即於五十六秒在南興路口左轉,告訴人立即鳴按機車喇叭,被告車輛繼續左轉,嗣告訴人機車於五十七秒抵達南興路口時,雙方隨即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於五十二秒時行經開元路口,於五十七秒抵達南興路口,於五十八秒發生碰撞,而開元路口、南興路口車行距離約九十八公尺,推估告訴人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五八‧六八至七十‧五六公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事發經過及時間順序、各當事人行車位置大致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相符,被告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是在發生碰撞的瞬間,約五十七秒跟五十八秒之間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將勘驗結果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案發當時行車速度應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而案發道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應有違規超速之情形。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陰天,係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稽,告訴人方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而車速過快,足以導致無法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七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涉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過失種類、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號被告游孟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孟儒民國103年6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行至明德一路、南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南興路方向行駛,適 楊耀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往七堵市區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游孟儒車輛發生擦撞,致楊耀凱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等傷害。嗣游孟儒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孟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中之供述。│在路口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楊耀凱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查中之指訴。│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場狀況及過程。│││(二)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4張。││├──┼───────────┼────────────┤│四│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面擷取照片4張、本署勘│因被告駕駛車輛在路口左轉│││驗筆錄1份│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欄所列傷害之事實。│││份││├──┼───────────┼────────────┤│六│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