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8236號被告陳坤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裕前於民國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2月1日期滿。復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友人喜宴,飲用葡萄紅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陳坤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對陳坤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測得陳坤裕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