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愛生百利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振富 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日盛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89萬8,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1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仍餘726萬6,700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事實不吻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核其抗告意旨內容空泛,且屬實體事項及其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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