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伍貳貳陸公克)併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6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5251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22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34號被告張仕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5251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仕偉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5251公克、驗餘淨重計3.52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