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康朝 相對人 王慰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慰親負擔十分之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複丈費6,600元、地政規費110元及戶政規費3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0元(計算式:12800元×4/10=5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列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繳費單據2,400元並非本院所囑託,非屬訴訟費用而不予計入,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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